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71號
聲請人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10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所作之判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發回更審之裁定,如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調查裁定,自難謂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對此等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查,本院94年度抗字第10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8號判決正本送達被告即本件再審相對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由第三人 林建宏 於民國94年2月6日代收,惟林建宏係第三人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風公司)之受僱人,而非相對人之受僱人,該判決正本係於同年月14日始由雅風公司員工 蔡慧羚 交付相對人之員工 李永睿 ,李永睿並同日交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因此,再審相對人於同年3月7日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將臺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廢棄,並發回臺北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於主文諭知「原裁定廢棄」,嗣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94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可按。原確定裁定固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惟該裁定僅將臺北地院前所為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廢棄、發回,尚須由受發回之臺北地院更為處理,縱臺北地院於發回後即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惟按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期間,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其送達是否合法及送達日時是否確定,第二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49號判例參考),是再審相對人對臺北地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是否合法,第二審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是原確定裁定即難謂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揆諸旨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不合法,即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家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