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902號
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藝緻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未准抗告人就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外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
抗告人於提供原裁定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就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以外之財產在新台幣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藝緻企業有限公司、丙○○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得選
擇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如債權人選擇向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後,自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不限於債務人在本案管轄法院之轄區內之財產,本件原法院裁定主文限制抗告人僅得就原法院轄區內之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與法不符等語。
查兩造係以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等
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原法院即為本案管轄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本應在抗告人聲明之範圍內命為假扣押裁定,殊無就假扣押執行標的限制於原法院轄區內財產之必要,詎原法院竟為此諭知,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關於未准抗告人就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外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