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銘仁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 梁庭康 (已先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開始合夥經營和風電腦資訊企業行(下稱和風電腦行,登記負責人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利用第一次向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千零四十四元電腦商品之機會,以支付現金方式取得建達公司信任後,要求建達公司同意和風電腦行,於每月七萬元之貨款額度內,按月再結算貨款,建達公司不疑有詐,遂同意之。其二人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建達公司訂購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及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之電腦商品,計積欠四萬九千四百零三元貨款。詎建達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前往收款時,劉、梁二人經營之和風電腦行旋即停業,並逃逸無蹤,建達公司始知受騙,屢經催討,僅償還一萬元之貨款。
二、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十日、三十日,利用其所經營之和風電腦行與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初次交易買賣,貨款採月底結算方式,向所羅門公司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三次,貨款分別為二萬七千三百元、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共計為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所羅門公司不疑有詐而如數交貨予乙○○,嗣貨款清償期屆至,所羅門公司前往收款,發現乙○○已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三、案經建達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所羅門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嗣乙○○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和風電腦行積欠建達公司四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及積欠所羅門公司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元貨款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和風電腦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開業即與建達公司及所羅門公司有交易往來,非屬第一次交易,伊係因公司有一些帳款沒有收回,始無法清償建達公司與所羅門公司,伊非故意詐騙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建達公司代理人 許大茂 、甲○○、所羅門公司代理人林寶村、 邵榮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建達公司銷貨單三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頁)、所羅門公司送貨單三紙、年度應收帳款對帳單、本票各一紙(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三二三號卷第一二一頁以下)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與所羅門公司之前未曾有過交易,僅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交易三次,皆未付貨款等情,除據所羅門公司代理人邵榮文於本院指訴明確外,並有所羅門公司之年度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可憑,而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與所羅門公司有過交易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其空言辯稱非首次交易,以前訂貨皆有付款等語,尚難採信。
(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梁庭康明知所經營之和風電腦行已陷於週轉困難,仍利用訂貨月結之機會,詐取他人財物,否則豈會始開業貨款即不能給付,且又無法提出被倒債之證據以資證明。另參酌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分別多次向建達公司及所羅門公司訂貨,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即停業(參告訴代理人許大茂於本院卷八二頁筆錄),佐以被告乙○○與所羅門公司首次交易即未付分文貨款,事後亦未向所羅門公司說明受倒債情節及如何解決債務即逃逸無蹤等情,更可證明渠等有共同詐欺之不法意圖。
(四)按商人係以營利為目的,故於締約前,對與其交易相對人之債信狀況,應為決定是否從事締約及與之訂約之重要事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毋待舉證自明。而本件被告隱瞞其財務情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財務狀況健全,而允其要約,並交付貨物,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第一次詐騙建達公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梁庭康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詐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對建達公司部分之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對所羅門公司詐欺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經審理認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犯後猶飾詞圖卸,惟念及其犯罪所得不多,且審理中已清償積欠建達公司之貨款,已清償所羅門公司六萬元貨款(參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七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清償部分貨款,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