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丙○○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存有薪資債務之糾葛,丙○○迭向乙○○催討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未果,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與其弟丁○○、己○○、戊○○、 謝信謙 (戊○○、謝信謙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以電話佯稱欲洽談生意,誑騙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等候,面晤後始表明替丙○○催討債務之旨,並約定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壞男孩美食茶館」,商談如何處理該筆債務。旋由乙○○在自由意志下,選擇乘坐計程車前往上址,且由丁○○與戊○○、謝信謙三人陪同乘坐,而己○○則另外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該茶館。渠等抵至該茶館後,丙○○、丁○○、己○○、戊○○、謝信謙等人即強行索債,並出言恐嚇稱:如果沒看到錢,不讓你離開茶館,且要押出去打等語,且其中一人並高舉手肘,作勢欲毆打狀,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乙○○之友人甲○○打行動電話欲邀乙○○外出,乙○○告以其人之所在,甲○○遂前往該茶館,見乙○○因債務問題無法解決,乃拿出一萬元供乙○○付款,惟因尚欠餘款,謝信謙復出言恐嚇稱:如果無法一併償還餘款,即典當手錶或車子等值錢物品等語,致乙○○心生畏怖。嗣幾經斡旋協談,甲○○乃提議留下自己證件上之資
料、車號、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號碼以供還款之擔保,並自行於抄寫後交予丁○○等人,且同意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茶館,再清償餘款。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因乙○○仍無法籌款支付,復畏懼續遭恐嚇,乃報警會同前往上開茶館,俟丁○○、己○○、丙○○依約前往時,當場將渠等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丙○○三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乙○○處理薪資債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在茶館內,只有幫忙丙○○催討債務,並未出言恐嚇云云;被告己○○辯稱:有受丁○○委託,佯替丙○○將乙○○約出來處理欠款之情,但未出言恐嚇云云;被告丙○○則辯以:在茶館內,渠等只有商談如何償款,並未出言恐嚇云云。經查:被告丁○○、己○○、丙○○與戊○○、謝信謙等人,如何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壞男孩美食茶館」內,向乙○○出言恐嚇稱:如果沒看到錢,不讓你離開茶館,且要押出去打等語,且其中一人並高舉手肘,作勢欲毆打狀,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乙○○之友人甲○○前來先行給付一萬元,惟因尚欠餘款,謝信謙復出言恐嚇稱:如果無法一併償還餘款,即典當手錶或車子等值錢物品等語,致乙○○心生畏怖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核與當日在場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伊至該茶館後,見現場有四男二女,包括本件被告三人,聽到他們正在商談錢方面之事,口氣不是很好,其中有一名男子以手作狀欲打乙○○;他們有要求乙○○典當手錶、車子還錢;丁○○有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伊並有聽到若沒有拿到錢,不讓乙○○離開茶館;在茶館內乙○○一直問怎麼辦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乙○○確實遭到被告三人恐嚇等情不誣。另參以,告訴人乙○○受被告三人誑騙面晤後同達該茶館,見被告方面之人數眾多,並相互出言以上揭恐嚇言語為威嚇,且以手作勢欲毆打狀向其討債,衡情應認告訴人乙○○已因被告等人之恫嚇而確生畏怖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恐嚇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罪。被告三人與戊○○、謝信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係因乙○○積欠薪資五萬元近一年餘,屢次催討未果而犯本件之犯行,手段雖有不法,但尚非卑劣,所生危害應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引用附件起訴書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偕同告訴人抵至上開茶館後(證人甲○○尚未前往之時),即直上二樓之包廂內商談薪資債務之處理問題,是倘告訴人在該茶館包箱內果係遭被告三人限制行動自由,何以在行經該茶館一樓或茶館服務生進入包廂內,接受客人點餐之時,未向該茶館之服務生或現場客人求救?又設若被告三人在該茶館包廂內,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豈有讓告訴人自行接聽甲○○打來之行動電話,並告知甲○○現時人之所在,因何事走不開,而可能自曝渠等正在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更遑論准許告訴人可能通知友人前來相救。再者,告訴人於證人甲○○抵至現場後,即能自由進出該茶館包廂上洗手間,且曾與證人甲○○二人單獨在該包廂外商談如何解決債務一情,業據告訴人自述在卷,自難認被告三人在該茶館內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三人有告訴人所指訴妨害自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