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六二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聲請,惟綜觀其再審聲請意旨,僅泛言:民國七十六年十月聯經出版公司、乙○○一萬五千字全文一字不漏完全剽竊作者原意,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未附理由及胡亂套文書格式而草率結案實屬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及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聲請再審等語。惟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何者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揆之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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