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按即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合先指明。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離婚事件,抗告人雖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記載相對人住處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大智二樓」,惟依抗告人於起訴狀理由欄內載明「甲○○說我不來台灣了」(見原審卷第六頁),足見抗告人知悉相對人現並未居住於台灣地區無疑;又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四頁),但在此之前,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境台灣地區,業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三七三號函及所附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抗告人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相對人離境台灣地區後應送達之處所,致原審無從對相對人為送達訴訟文書,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前開相對人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經郵政機關之郵差送至抗告人如起訴狀所載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並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揆諸上開說明,該命補正之裁定已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詎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命補正期間屆至,猶未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或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原審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六張犁派出所簽收,而於法定期間內補正相對人之住所為雲南省昆明市○○○路○○○號四樓之一、虹山郵政四五號信箱等語。但查,原審以郵差為送達人,依抗告人之住居所於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並制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已如前述,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命補正期間即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算,至抗告人實際前往警察機關領得裁定書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是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命抗告人補正期限屆至,猶未(於限期內)補正,抗告人起訴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屬正當。至抗告人嗣於原審裁定之後,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補正相對人應送達之住居所(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既於原審裁定之後始補正,仍不生補正效力。另原審雖將相對人 曹志 「琦」姓名,部分載為曹志「錡」,然均係指同一相對人,明顯係屬誤載,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