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丁○○
(原名 陳雅惠 )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⑴求為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
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醫療之交通費用、工作收入損失、未來預估之醫療費用、未來預計之醫療交通費用、工作能力減低之損害及精神賠償,共計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原告丙○○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則附帶民訴部份之上訴自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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