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國雄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八號裁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原告復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抗字五八號駁回抗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送達再審原告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