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犯罪時間係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已近二年之久,而無相近可言,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與前案為連續犯而判決不受理,即嫌速斷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全部,其全部犯罪事實均在法院審判範圍之內,故不得再就其他部分另行起訴,如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另行起訴者,法院應就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查被告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罪後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間,已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故該案經起訴審判之犯罪時間,前後均已涵蓋本案之犯罪時間在內,且被告甲○○之多次犯罪行為態樣及所犯罪名,均與本案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自屬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案件經上訴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判決將本案之犯罪事實,依連續犯關係一併審判),茲檢察官就本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法院繫屬在後),原審法院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未詳細比對被告前案經起訴審判之犯罪時間,將之誤為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而對本案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