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7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 洪明志 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97MG/L仍駕駛自小客車致被害人洪明志死亡,顯係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隨即駕車前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警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經證人即員警 彭繼開 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見94偵25788號卷第1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14頁)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核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救護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離逸肇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逃逸後,於員警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隨即駕車前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警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經證人即員警彭繼開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見94偵25788號卷第1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14頁)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
0.97MG/L,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又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盡注意致被害人死亡,且肇事後竟不留置現場救護,惡性重大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過失而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本件被害人亦有違規行駛快車道之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母親甲○○○亦與被告達成和解,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及筆錄後附之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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