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48號原告乙○○被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以 吳碧峰 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5月間由網路得知被告徵求合約廠商,經接洽後兩造於92年6月5日簽訂服務廠商合約書,原告並簽立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以為佣金給付之擔保。嗣被告於92年6月24日傳真介紹訴外人 賴顯英 整修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房屋,經原告與賴顯英多次協商後簽約,嗣完工後之工程款總計152萬元,稅金76000元,合計0000000元,原告僅受領102萬元,賴顯英尚欠尾款576000元遲未給付。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2年12月17日自行向賴顯英請領取得上開尾款,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上開工程尾款未果,被告無權受領上開尾款,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訴外人賴顯英係委託被告承攬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房屋裝修工程,被告自有依約收取承攬報酬之權。至原告雖為實際工程施作人,然係因其與被告另行成立次承攬契約之故,其對賴顯英自無工程款請求權。
(二)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賴顯英就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房屋裝修工程已簽訂協議書,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款項,並未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難認正當。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2年6月5日簽訂服務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簽立3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告以為違約賠償之擔保。嗣兩造與訴外人賴顯英於93年1月10日就賴顯英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房屋裝修工程(系爭工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本票、協議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受領系爭尾款576000元拒不返還,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一、甲方(即被告經營「生活管家」服務之體系,為法律上權利之一種。::二、於合約存續期間,乙方(即原告)同意依甲方服務體系經營業務,並遵守該體系之一切作業原則,甲方授權乙方於合約有效期間合理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及依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對甲方客戶提供服務。」,參以原告所提出賴顯英委託服務之契約,其上記載「生活管家一般/工程服務契約書」等語明確,而原告係於「服務人員簽名欄」簽名,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互核以觀,堪認被告所辯:訴外人賴顯英係委託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等語,尚非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向賴顯英請領系爭工程款,尚不足採。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約定:「丙方(即原告)同意本案全部施作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肆佰元整,扣除甲方(即賴顯英)單獨補貼丙方工程修改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整後,應向乙方(即被告)請求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玖佰元整,扣除丙方已收之第一期工程款現金新台幣柒拾柒萬元整,剩餘款共計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整,全部請款金額應依照乙、丙雙方所簽訂之服務廠商合約書(扣除個人所得後)辦理請款無誤。」,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款金額為0000000元,已經兩造達成合意。又原告於93年3月17日出具收據予被告,其上已記載「茲收到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玖佰元整,扣除代付所得稅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實領得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零陸元無誤。上款係貴公司給付本人之裝修工程費,此致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明確,此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由此堪認,被告所辯其已依協議書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並無餘欠款項等情,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尚不足採。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工程款為由,對被告提出涉犯侵占罪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24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議字第3255號處分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系爭工程款之侵權行為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7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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