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2月27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200之
3號2樓之1,下稱遠東銀行),以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佑鑫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之方式,向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甲○○自92年3月28日起至96年
2月28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萬9百44元,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於該契約登記有效期間(即自92年2月27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不得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且該自用小客車之約定存放地點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附近。
詎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簽訂契約後,自92年3月28日起即拒不繳交分期款,且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而不知去向,致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於92年4月16日取得前開遠東銀行對甲○○之債權,並依法辦理登記後,追索無著,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陳建銘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分期款繳納記錄查詢影本各1份附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878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可參。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告訴人公司生有損害,且事後仍遲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可按,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