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0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就公共危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一萬二千元。
(二)被告支付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新台幣五十萬元。
三、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20504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2樓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凌晨3時起至4時40分止,在台北市○○路○段○○○巷MONO啤酒屋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上,於同日4時59分許,途經基隆路與和平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意發作疏未注意,適有徒步由東向西橫跨馬路之 徐林 生行經該處,見狀欲抽身時已然閃避不及,其身體左側遂撞擊該車左方後視鏡後,跌落於駕駛座擋風玻璃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並將 徐林生 送往台北醫學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否認過││││失致死部分,辯稱死者徐林││││生係自行滑倒跌落。│├──┼──────────┼────────────┤│二│台北市府警察局交通事│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被告│││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車輛由北往南直行,死者由│││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東向西穿越馬路,在內側第│││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一快車道發生撞擊,死者雨│││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傘、帽子及血跡遺留在快車│││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道上距離路口約10公尺處,│││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另兩只鞋子發落於外車道及│││照片及車損採證照片│人行道旁,現場無煞車痕。│││││├──┼──────────┼────────────┤│三│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被告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察紀錄表、被告之酒精│達每公升0.75毫克。│││濃度測定值││├──┼──────────┼────────────┤│四│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死者徐林生係因本件│││驗斷書│車禍而死亡。││││(2)依照被告供述當時被││││告及死者雙方行向以││││及本案採證結果加以││││判斷,由於死者傷勢││││均位於身體左側,故││││應係死者驚覺被告車││││輛駛來後,欲抽身迴││││避卻已來不及而發生││││撞擊,可排除係死者││││自行滑倒跌落於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情││││形,因若果為死者自││││行滑倒跌落,其傷勢││││應位於身體右側,故││││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
二、按刑法第185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50倍。本件被告甲○○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75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檢察官郭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