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八號地下一樓「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冬蟲夏草酒一瓶(價值新臺幣二百三十五元),藏放在其左側腰部並以大衣遮蓋而得手;嗣欲離去該店之際,為該店保安組長甲○○發覺,旋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上開竊盜之犯行: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三一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冬蟲夏草酒照片二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素行非佳,惟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微薄,被告於檢察官內勤偵訊中已自白犯行,並承認錯誤,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