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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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92年間,又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經與另案竊盜罪之8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後,於94年8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2月21日上午
9時許及同年月23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75之2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94年12月20日晚上,同在上揭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2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空地前,為警在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當場查獲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點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點27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點05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點27公克,見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與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且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分別視同為第一、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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