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警交裁字第24-ACU503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4月21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業經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16條於80年3月19日以(80)府建市字第80017618號公告為重要街道而禁止設攤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任意設攤販賣米粉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 紀晉祺 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簽收罰單後,遲未於應到案日期(93年5月6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僅於94年8月22日以電話向非舉發單位或處分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5年2月6日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異議人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
二、經查:臺北市○○區○○○路○段業經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16條於80年3月19日以(80)府建市字第80017618號公告為重要街道而禁止設攤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16條所指○○○區○○○街道一覽表可稽;惟訊之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於93年4月21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任意設攤販賣米粉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紀晉祺製單舉發,並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後收受之情,辯稱:伊於93年間係從事法拍屋投資等業務,並非販賣米粉湯,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經查:本院將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之簽名,與命異議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份(
91年12月11日、91年12月23日、92年8月18日、92年9月6日、93年6月4日、93年11月12日)、及信用卡3張上異議人之簽名進行比對,二類資料中「甲○○」簽名之筆順、勾捺、筆勢、局部形式等略有差異,尚難認為同一人所為,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益證被告於91年12月起至93年11月間顯有從事法拍屋投資業務;又本院訊之證人即製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紀晉祺,伊證稱對於當日舉發之「甲○○」確切面貌已不復記憶,無法確認是否即為異議人,當日舉發時,經營米粉攤之人表示未帶身分證件,旋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千代卡拉OK店」中取出「甲○○」之證件供伊核對,伊雖有核對該證件所載資料與自稱「甲○○」之人陳述內容相符,但當日天色昏暗,不記得有無核對證件上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0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上開證言,亦無從確認異議人即為當日遭警舉發並簽名於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人,不能排除確有他人冒稱異議人、提出偽變造或異議人遺失證件並偽填異議人姓名以逃避裁罰之可能,依據證據裁判主義,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於93年4月21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任意設攤販賣米粉湯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尚非有據,異議意旨求予撤銷免罰,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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