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
88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喬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樂群三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甲○○,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2車均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丙○○受有右側肩鎖關節挫傷、甲○○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95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第20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肇事而使告訴人等受有上述之傷害,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原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此經公訴人於本院95年4月12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
另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丙○○、甲○○2人受傷,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開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事後復欲與告訴人等和解,但因雙方賠償金額未能談妥,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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