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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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前係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光和松江分公司)經理,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乙○○同意,擅自以原告乙○○於光和松江分公司第00000000號帳戶,向營業員詐稱係經同意使用之帳戶,使營業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被告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股股票,價金計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加計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其中被告匯入四成之保證金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金公司)融資七百零二萬元方式買進,惟同年十月三日爆發違約交割,原告 嗣經光 和松江分公司營業員 林采蘋 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將上揭被告盜用原告帳戶之情告知,始知上情;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偽造原告之署名於存證信函上,向安泰證金公司表示原告非實際融資借款人,惟安泰證金公司今已發支付命令向原告催討上述融資款項,致原告受損甚鉅。被告盜用原告帳戶融資買賣股票,並違約交割,致原告受損甚鉅,並負龐大債務,被告受有不負擔任何債務之利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事實之陳述: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偽造文書等行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資料。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依照上開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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