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五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九十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一三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0一四三號),抗告人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繼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受處分人 蘇富榮 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停止戒治後均安分守己,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施用毒品,又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感冒咳嗽,曾購買成藥服用,致尿水經檢驗後呈陽性反應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渠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認受處分人尿液中所含嗎啡閥值達五五三ng/ml,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所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語,可證受處分人於接受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再者,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亦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85)發技(一)字第00000000函釋在卷,足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干擾情事之發生,受處分人以其服用成藥治療感冒致尿又檢驗呈陽性反應云云,顯不足採。查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所定情形,自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原審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定要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受處分人停止戒治之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否認施用毒品,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