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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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六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八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回溯前九十
六小時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雖為被告於警訊中所否認,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則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按「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抗告人於警訊中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惟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檢出有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四號偵查卷宗影本)。又參酌服用亞甲二氧基(MDMA)50mg後,約百分之七十二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像則需服用100mg-150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北總內字第0八五七0號函暨檢附之檢出時限相關資料存卷可憑(詳見本院卷宗)。是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採尿溯及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原審據上理由,而為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之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且係當日集尿送驗,然抗告人直
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收到原裁定書,期間相隔多時,則該送驗尿液是否屬抗告人所有即有疑義。
㈡案發當日,抗告人因休假與友人至現場玩樂,抗告人根本未服用毒品,惟現場
有三百多人,抗告人或有誤飲他人飲料甚至所用飲料遭人摻雜藥物。抗告人實無吸食毒品之行為。
三、經查,依本案偵查卷所附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一份,其上確載抗告人之尿液編號為北檢第二六六號,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㈠及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且均載明係針對編號第二六六號尿液為檢驗。惟觀諸偵查卷附抗告人警訊筆錄之末,警方人員曾詢抗告人:「這瓶編號『一六六』號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洗瓶、採集及加封捺印?」,抗告人答:
「是的」,據此,則抗告人於警訊筆錄所確認之尿液編號為「一六六」號,而非「二六六」號。雖前開對照表上顯示抗告人之尿液編號為「二六六」號,然該對照表上並無採驗尿液日期及編號日期之記載。本件被告確認之尿液編號與受檢尿液編號既不相同,則該受檢尿液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即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漏未查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應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為翔實之調查,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466 號裁定(91.08.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14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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