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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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仁濟醫院門口處擺攤販售榴槤,因細故與鄰攤同樣販售榴槤之 陳許麗玉 發生口角,與陳許麗玉共同擺攤之甲○○見狀亦與乙○○發生爭吵,乙○○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甲○○,並隨手持其平日用以剖榴槤之水果刀一把,砍向甲○○之雙手,致甲○○因此受有左前臂裂傷併肌肉神經斷裂、右腕裂傷併肌肉神經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係陳許麗玉先動手摑伊一巴掌,伊見陳許麗玉欲再摑伊,伊伸手阻擋,甲○○見狀,即夥同四、五人圍毆伊,伊只有伸手阻擋,並無持水果刀砍向甲○○,至於甲○○手上之傷勢係從何而來,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拿刀雙方互砍互打等語﹔並有證人陳許麗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 黃智塤 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其至被告擺的榴槤攤與被告之女友 楊凱蘭 聊天,有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及陳許麗玉發生爭執之時,被告手上持有剖榴槤之水果刀,並且有以手揮動,惟之後情形混亂,其便離開該處等語。又證人 楊凱嵐 亦結證稱: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二幀並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簽立和解書(事後被告反悔,拒不履行)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公訴人未併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起訴,惟已於原審調查中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傷害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應予審判。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爰審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之母掌摑後方犯下本件犯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拒不履行和解條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拒不履行和解量刑太輕,(查原審已加以審酌),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品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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