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林展鵬 係上訴人之夫,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先後於宜蘭縣汽車旅館及車內或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連續與林展鵬通姦,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上訴人報警查獲,刑事部分已經本院判處被上訴人相姦罪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被上訴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宜蘭縣議會舉行記者會聲稱「林展鵬為與之分手,而由其妻乙○○串通,待林展鵬到其住處,由乙○○會同警方前往捉姦」等語,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上訴人上訴本院改稱兩造就前開事件於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審認該調解已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除非被上訴人違反和解契約內容,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賠償。茲上訴人上訴本院發現被上訴人繼續與林展鵬往來,已違反和解契約之內容,乃為訴之變更改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云云。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三0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院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本院應予准許云云。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審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成立和解拋棄而消滅,乃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而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展鵬於兩造和解後繼續有往來,認被上訴人於事後違反和解契約之內容,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是上訴人主張之前、後二訴之原因事實既不相同,訴訟標的亦相互迥異,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本院亦無從就原訴訟及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核無統一解決紛爭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上訴人主張變更之訴與原訴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不足為採。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並無變動之情事,僅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本院亦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乃另改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既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
三、綜上,上訴人變更之訴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