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國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國芳部分撤銷。
洪國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洪國芳、 陳誌樺 於民國(下同)102年5、6月間為 仲介 檜木 交易,由陳誌樺前往 謝定倫 、 藍全成 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柏邑古玩店」洽談木材交易事宜。
嗣於102年7月19日下午2、3時許,陳誌樺、 施博獻 (施博獻所涉共同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北買主數人前往苗栗縣三義鄉車亭休息區之萊爾富超商,與謝定倫、藍全成仲介之檜木賣主進行木材交易,惟因台北買主認賣方提供之木材並非臺灣檜木而未能成交。洪國芳、陳誌樺均知悉上開仲介檜木之交易未能成立,渠等對於謝定倫、藍全成亦無民事之請求權,於陳誌樺於同日下午5時8分49秒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國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向洪國芳報告上開交易未成情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陳誌樺所涉共同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由洪國芳指示陳誌樺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謝定倫接聽,並以台語對謝定倫恫嚇稱:「裝這支真正有大支喔」、「幹你娘姿歪,你嘎恁爸裝這支,人對方嘛不要了,你娘臭姿歪,恁爸ㄝ路斷ㄚ」、「你看要按怎呼恁爸一勒交待,我抹嘎你騙啦」、「你無講呼恁爸爽呼,再試看麥嗯」、「以後你ㄝ柴那有法度賣出去我再隨在你,我絕對嘎你封鎖勒,不信你再試看看,我昨嘎你講你若要度,我ㄝ賽呼你度看麥ㄚㄝ,你真正要嘎恁爸度,我就真正呼你度著」、「恁爸損失ㄝ730萬絕對找你收ㄝ,你試看 麥勒 ,你今ㄚ絕對嘎恁爸拿出來」、「你730萬今ㄚ愛嘎恁爸拿出來你是聽有無啦」、「ㄚ我兜嘎你講路斷ㄚ你是聽無喔」、「你是什麼狗懶毛啦,幹你娘ㄝ畜牲啦、垃圾、幹你娘」、「你等勒跟他們做夥落來」、「你滿看,現在雖落來」、「 沒勒 等勒,雖落來啦,你是聽無喔」等語,脅迫謝定倫交付財物以及隨同陳誌樺前往彰化縣○○鎮○○路之鹿港鎮民代表會副主席 張寶泉 服務處(下稱張寶泉服務處),致謝定倫心生畏懼,被迫隨同前往,陳誌樺並即指示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坐上藍全成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迫使藍全成駕車載同謝定倫、該年籍不詳男子,隨同陳誌樺座車前往張寶泉服務處與洪國芳洽談,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謝定倫、藍全成行無義務之事。期間,洪國芳並在上開張寶泉服務處,承上開恐嚇取財犯意,藉詞謝定倫需賠償其因交易不成所損失之730萬元利潤云云,且不斷以三字經辱罵以脅迫謝定倫交付款項,謝定倫迫於形勢,不得不同意交付150萬元,洪國芳、陳誌樺始讓謝定倫、藍全成兩人離去。其後,謝定倫分別於102年7月22日下午6時13分許、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先後在彰化縣○○鎮○○路與鹿草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上開柏邑古玩店內,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予陳誌樺,陳誌樺事後分得其中30萬元,餘款120萬元則由洪國芳取得。嗣因陳誌樺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其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准實施通訊監察,於監察過程中發現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洪國芳(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卷第24-26、42、44、46、48、53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4年1月15日審理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於本院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82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5頁反面),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行為係因仲介木材之買賣糾紛而起,並非兩造間無任何民事之請求權,被告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15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應係單純之恐嚇,並非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誌樺於102年5、6月間為仲介檜木交易,由同案被告陳誌樺前往被害人謝定倫、藍全成共同經營之上開「柏邑古玩店」洽談交易事宜,嗣同案被告陳誌樺與案外人施博獻等人於102年7月19日下午2、3時許,偕同臺北買主數人前往苗栗縣三義鄉車亭休息區之萊爾富超商,與被害人謝定倫、藍全成仲介之檜木賣主進行木材交易,惟因台北買主認賣方提供之木材並非臺灣檜木而未成交後,同案被告陳誌樺即於同日下午5時8分49秒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向被告報告交易未成情事,被告即指示同案被告陳誌樺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被害人謝定倫接聽,並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恫嚇被害人謝定倫,脅迫被害人謝定倫交付財物以及隨同同案被告陳誌樺前往張寶泉服務處,謝定倫因之心生畏懼隨同前往,同案被告陳誌樺並即指示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坐上被害人藍全成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被害人藍全成乃被迫駕車載同被害人謝定倫、該年籍不詳男子,隨同同案被告陳誌樺座車前往張寶泉服務處與被告洽談,期間,被告在上開張寶泉服務處要求被害人謝定倫賠償其因交易不成所損失之730萬元利潤,且不斷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謝定倫,被害人謝定倫乃同意交付150萬元,嗣被害人謝定倫且分別於102年7月22日下午6時13分許、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鹿草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上開柏邑古玩店內,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予同案被告陳誌樺收受,上開款項由同案被告陳誌樺分得30萬元,餘款則由被告取得等事實,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誌樺於偵訊、原審審理證述其與被告共同恐嚇謝定倫,謝定倫、藍全成被迫至服務處洽談以及其後收受謝定倫付之150萬元之經過(偵卷第174頁、原審卷第95-103頁)、證人即被害人謝定倫、藍全成於警詢、偵訊證述渠等遭恐嚇、強迫至服務處及謝定倫給付150萬元之過程(警卷第220-222、230-233、213頁反面、偵卷第64-65、144-146頁)、證人即在張寶泉服務處洽談時在場之 王士禎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經過(警卷第252-254頁、偵卷第79-80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蒐證照片8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45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陳誌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8頁;警卷第29-32頁、偵卷第68-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及其辯護人雖均以: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問,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是本案仲介雖未成功,依法仍可請求報酬,被告對被害人謝定倫有民事之請求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辯。然以,姑不論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誌樺係仲介臺北買主購買檜木,被害人謝定倫方面則係仲介賣方出售檜木,渠等各自與買方、賣方間具居間關係雖可認定,然於被告、同案被告陳誌樺與被害人謝定倫、藍全成間是否存有居間關係,已屬有疑,遑論其間有何居間報酬之約定,況縱依辯護人所引用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於報告居間之情形,亦應以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始得請求報酬,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基於居間關係對被害人謝定倫有民事上之請求權,顯有誤解。且按,「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之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依常情交易沒有成功可否收取仲介費?)不行。(問:既然買賣不成功,為何還要要求別人拿出150萬元?)因為我們之前有口頭上的約定利潤,我想說他騙我所以要賠償我的利潤,他沒有必要付錢給我。(問:你說的約定是買賣成功後約定的利潤?)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7、102頁反面)。是被告明知依交易之常情,仲介買賣交易未成功並不能收取仲介費,而其與被害人謝定倫仲介買賣檜木交易既未成功,謝定倫並無給付仲介費或賠償其利潤損失之義務,然其仍以前開恐嚇之手段要求謝定倫給付150萬元,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縱認被告確因買賣未成而得對被害人主張一定之權利,然被告方面不過係負責找來買主買進臺灣檜木,衡諸一般常理,被告支出之勞務成本並非甚鉅,豈有僅因買賣雙方未達成交易,即以恐嚇之手段要求對方給付高達150萬元款項之理,所為顯然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誌樺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誌樺共同恐嚇取財之對象亦包括被害人藍全成,惟徵之被告初始以電話恫嚇交付款項之時,係由被害人謝定倫接聽,復參酌證人藍全成於警詢證稱:「(問:你們既然與陳誌樺洽談生意未果為何要賠償陳誌樺與洪國芳等人新台幣七百餘萬餘?)答:我不知道,這要問謝定倫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謝定倫共遭 陳誌華 與洪國芳等人恐嚇並交付多少金錢?該筆金錢是從何而來?是交付何人收訖?有無簽立收據?)答:對於上記問題,其處理結果我不是很清楚,因為都是謝定倫在處理。」等語(警卷第213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主要是謝定倫、陳誌樺、洪國芳在談,他們在裡面講一講又去外面談,我都待在裡面,...謝定倫同意賠償150萬元給陳誌樺他們,就由我們店裡的錢來支付,當做生意虧本,之後我們就離開。(問:在鹿港鎮張寶泉服務處是誰同意要賠償150萬元給陳誌樺、洪國芳?)答:謝定倫,他談好之後才跟我講,我沒有意見,因為這場生意是謝定倫主導」等語(偵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以及被害人藍全成經原審法院以電話詢問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時,覆稱:「我不是被害人,錢都是謝定倫付的,直接找謝定倫就好,本案與我無關」等語,有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2頁),是依卷內既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共同恐嚇取財之對象包括被害人藍全成,且被害人藍全成亦無交付款項之情況,被告對藍全成即無由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你無講呼恁爸爽呼,再試看麥嗯」、「以後你ㄝ柴那有法度賣出去我再隨在你,我絕對嘎你封鎖勒,不信你再試」、「恁爸損失ㄝ730萬絕對找你收ㄝ,你試看麥勒,你今ㄚ絕對嘎恁爸拿出來」、「你等勒跟他們做夥落來」、「沒勒等勒,雖落來啦,你是聽無喔」等語恫嚇被害人謝定倫,已足使被害人謝定倫心生畏懼,自該當於恐嚇取財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亦即恐嚇取財罪之內容,係以恐嚇或強暴、脅迫而尚未致使不能抗拒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主觀上固有壓制被害人之部分意思自由,客觀上亦有對身體、自由侵害之行為,至於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時,是否於恐嚇取財罪之外,另成立強制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認該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為恐嚇取財罪強暴、脅迫行為之著手開始或一部分,應只成立恐嚇取財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之強制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67年度第3次刑事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電話中恫嚇被害人謝定倫後,由同案被告陳誌樺強迫被害人謝定倫隨同至張寶泉服務處,使被害人謝定倫行無義務之事,惟該行為係屬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僅成立單一之恐嚇取財罪,不應另成立強制罪。另同案被告陳誌樺依被告要求,指示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坐上被害人藍全成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藍全成乃被迫駕車載同謝定倫、該年籍不詳男子,隨同前往張寶泉服務處,亦係以脅迫之手段使藍全成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對被害人謝定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對被害人藍全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藍全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誌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罪、強制罪犯行,均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31日之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達對被害人謝定倫恐嚇取財之目的,指示同案被告陳誌樺迫使被害人藍全成駕車隨同案被告陳誌樺前往張寶泉服務處,行此無義務之事,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各該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被害人藍全成所為,無由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恐嚇取財,即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恐嚇取財犯罪,其辯詞為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並未考量被告為認罪表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尤其關於達成150萬元之給付,當時尚係被害人謝定倫透過王士禎談成,並非被告惡意要求被害人給付,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於原審業已認罪、與被害人謝定倫和解等情,以及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予以審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情形,被告據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仲介木頭買賣糾紛,明知對於被害人並無民事請求權,竟以前開恐嚇行為索取不法利益,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惡性不輕,惟審酌被告仍坦承部分犯行,就其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亦已與被害人謝定倫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謝定倫30萬元,被害人藍全成則表示不予求償等情,有原審法院103年度 司彰 調字第125號調解程序筆錄、103年1月20日及103年7月3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被害人謝定倫出具之收據各1份(原審卷第42、43、5
5、72、73頁)在卷可參,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