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昱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11日4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45巷9弄內,徒手竊取 余文書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逞,並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㈡於同日4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陳佳弘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店內娃娃機玻璃櫥窗,竊取娃娃機內之鬼滅之刃公仔、 航海王 公仔、 七龍珠 公仔,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同日4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林鴻斌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店內娃娃機玻璃櫥窗,竊取娃娃機內之手錶2支,得手後隨即離去。㈣於同日5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汪書賢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店內娃娃機玻璃櫥窗,竊取娃娃機內之公仔3盒、3C產品4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佳弘、林鴻斌、汪書賢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余文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文書、陳佳弘、林鴻斌、汪書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文書、陳佳弘、林鴻斌、汪書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見他卷第29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分別持螺絲起子為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該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撬開娃娃機台玻璃櫥窗,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應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普通竊盜、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拆除零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陳佳弘所有之鬼滅之刃公
仔、 航海王公仔 、七龍珠公仔(價值7,000元);事實欄一、㈢犯行竊得告訴人林鴻斌所有之手錶2支(價值400元);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汪書賢所有之公仔3盒、3C產品4個(價值1,7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於111年4月1
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尋獲並由告訴人余文書領回一節,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事實欄一、㈡至㈣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
上述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螺絲起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王昱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事實欄一、㈡王昱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公仔、航海王公仔、七龍珠公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王昱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王昱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3C產品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