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2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2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幸瑜 (原名 葉宜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96310元│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003│新臺幣157999元│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456766元│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件:
一、債務人葉宜之於民國94年05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4年05月04日起至民國95年05月0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88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2日止累計473,713元正未給付,其中196,310元為本金;276,903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葉宜之於民國94年03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分0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2日止累計1,771,126元正未給付,(其中456,766元為本金,1,314,36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葉宜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2日止累計583,305元正未給付,其中157,999元為消費款;421,706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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