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曲洺淯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 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對於本院受託值日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曲洺淯(下稱被告)於民國11
0年7月12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原經該日受託值日法官以被告本案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保證金供擔保,應對其心理上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遂諭知被告以18萬元交保,嗣被告覓保無著,經受託值日法官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惟被告事後已覓得18萬元之保證金,並表明之前是因為年紀太小,不知道怎麼面對,才會一直不去開庭,之後每次開庭都會準時到庭,故請求廢棄原羈押之裁定,改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235號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進而發布通緝後,於11
0年7月12日經警緝獲歸案,復經本院受託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為羈押之處分,其性質上即屬前揭法條所稱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雖誤於聲請意旨中稱其欲對該羈押處分提起「抗告」,然觀其真意,應係對該羈押處分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無疑,是被告文字上之誤載並不影響其救濟程序之擇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處分或裁定,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依賴羈押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雖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該號解釋亦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無須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客觀事實」,而僅以具有「相當理由」足信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即可。是以,倘法院為羈押之處分或裁定,係認定被告涉犯屬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嫌疑重大,並已就個案情狀,說明其認定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此「相當理由」之羈押原因及心證依據,而無違背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復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間予以衡量,業無違反比例原則時,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緝獲到案並由本院受託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況被告經合法傳喚卻未能到庭,而逃匿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若被告能提出18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心理上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故諭知被告得以18萬元交保,嗣被告稱覓保無著後,受託值日法官以其未能覓得足額之保證金,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為由,諭知其自110年7月12日起予以羈押乙節,有本院110年7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覓保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託值日法官為上開羈押處分時,被告尚無法覓得足額之保證金,自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對其心理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該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雖辯稱其事後已覓得足額之保證金,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云云,然此事後狀態僅代表被告可於羈押中隨時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不影響值日法官為原羈押處分時,認被告未能覓得保證金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五、又被告雖稱其之後都會準時到庭,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云云,然考量被告除經本案於110年1月26日發布通緝外,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
0年1月19日、同年2月2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該時已多次經法院、地檢署合法傳喚或拘提,而均未到庭,被告亦於通緝到案時供稱:我因為害怕,所以雖然知道要來開庭,但仍不敢來開庭等語,足徵其在合法收受開庭通知之情況下,仍刻意未遵期到庭,顯有逃亡、藏匿之情形,自難僅因其空言陳稱之後會準時到庭,即認其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衡以被告本案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已屬重罪,且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之影響甚大,則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受託值日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被告以上開理由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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