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一第3行「贓物認領清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二、核被告許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貪念,任意將被害人 王柏皓 所有之汽車腳踏墊4片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物,其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已領回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汽車腳踏墊4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77號被告許智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隆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鬥陣洗車場」,並於同日時34分許進入洗車間。其洗車時見旁邊之洗車間有洗車人王柏皓遺忘在該處之汽車腳踏墊4片(價值新臺幣約8,000至9,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取走上開汽車腳踏墊,置於其上開自小客車自用而侵占之,隨後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駕車離開。嗣王柏皓發現其將上開腳踏墊遺忘在「鬥陣洗車場」而前往拿取,見該等腳踏墊已不在原處,經洗車場負責人調看監視器影像,目睹許智隆取走腳踏墊情形,遂將上開過程之影像傳送予王柏皓,由王柏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墊(已發還王柏皓)。
二、案經王柏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柏皓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清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現場暨上開腳踏墊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