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原告 吳佳逢 被告 巫吉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簡字第126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488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司法院81年6月1日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或檢察官迄未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109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於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資證明。原告既係於本院上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未合。
(二)況且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9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經核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與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均相同。是以,前開已繫屬之事件,與本件係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