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浤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浤紳犯如附表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浤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紀浤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陳毓修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 陳儀軒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婷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案發後之蒐證照片共14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同一娃娃機店內不同機台主之財物,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又被告係竊取不同娃娃機台主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次竊盜犯行。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如附表所示犯行係其所為前,即向警方坦承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為憑,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不正方法詐得、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詐得、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毓修、陳儀軒、 陳冠融張智 皓、 張聖裕朱峻德 (下稱告訴人等6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等6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6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犯罪所得,需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衣架1支雖係其所有,然並未扣案,
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行犯罪行為,而衣架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事實│主文欄│││││及沒收│├──┼───────┼────────────┼─────────┤│1│109年8月11日3│先投新臺幣(下同)10元,│紀浤紳犯非法由收費│││時42分許,在高│將所欲拿取之公仔夾道洞口│設備取財罪,處拘役│││雄市楠梓區 德賢 │附近,再以衣架伸入取物口│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路402之1號之「│將公仔勾出,以此方式取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愛旺 夾」選物販│「婦警公仔1個」(價值1,8│算壹日。│││賣機店內│80元)。││├──┼───────┼────────────┼─────────┤│2│109年8月22日4│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時13分許至19分│竊取該店內陳毓修擺設之娃│拘役伍拾日,如易科│││,在高雄市楠梓│娃機台內之「Saber公仔1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路402之1│」(價值1,880元)、張智│元折算壹日。│││號之「愛旺夾」│皓所擺設之娃娃機台內「Ma││││選物販賣機店內│shiro公仔1個」(價值1,99│││││0元)、朱峻德所擺設之娃│││││娃機台內「夜刀神十香公仔│││││1個」(價值1,980元)得手│││││。││├──┼───────┼────────────┼─────────┤│3│109年8月初某日│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不詳之時,在高│竊取該店內陳儀軒擺設之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雄市 楠梓區德賢 │娃機台內之「Robin公仔1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279號之「夾│」(價值1,880元)得手。│元折算壹日。│││樂比」選物販賣│││││機店內│││├──┼───────┼────────────┼─────────┤│4│109年8月初某日│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不詳之時,在高│竊取該店內陳儀軒擺設之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雄市楠梓區德賢│娃機台內之「金蓮公仔1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279號之「夾│」(價值1,980元)得手。│元折算壹日。│││樂比」選物販賣│││││機店內│││├──┼───────┼────────────┼─────────┤│5│109年8月間某不│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詳之時,在高雄│竊取該店內陳冠融擺設之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市○○區○○路│娃機台內之「CHUN-LI公仔│罰金,以新臺幣壹仟│││402之1號之「愛│1個」(價值1,990元)得手│元折算壹日。│││旺夾」選物販賣│。││││機店內│││├──┼───────┼────────────┼─────────┤│6│109年8月11日某│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不詳之時,在高│竊取該店內陳冠融擺設之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雄市楠梓區德賢│娃機台內之「雷電芽衣公仔│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402之1號之「│1個」(價值1,990元)得手│元折算壹日。│││愛旺夾」選物販│。││││賣機店內│││├──┼───────┼────────────┼─────────┤│7│109年8月間某日│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不詳之時,在高│竊取該店內陳冠融擺設之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雄市楠梓區德賢│娃機台內之「火影忍者-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402之1號之「│ 櫻公仔 1個」(價值1,990元│元折算壹日。│││愛旺夾」選物販│)得手。││││賣機店內│││├──┼───────┼────────────┼─────────┤│8│109年8月間某日│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不詳之時,在高│竊取該店內陳冠融擺設之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雄市楠梓區德賢│娃機台內之「 森雪 公仔1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402之1號之「│」(價值1,990元)得手。│元折算壹日。│││愛旺夾」選物販│││││賣機店內│││├──┼───────┼────────────┼─────────┤│9│109年8月17日4│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時38分許,在高│竊取該店內 張智皓 擺設之娃│具亦貳拾日,如易科│││雄市楠梓區德賢│娃機台內之「HMSCentaur│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402之1號之「│公仔1個」(價值1,990元)│元折算壹日。│││愛旺夾」選物販│得手。││││賣機店內│││├──┼───────┼────────────┼─────────┤│10│109年8月間某日│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不詳之時,在高│竊取該店內張聖裕擺設之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雄市楠梓區德賢│娃機台內之「Saber公仔1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402之1號之「│」(價值1,990元)得手。│元折算壹日。│││愛旺夾」選物販│││││賣機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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