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琨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砰壹台、殘渣袋貳拾陸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審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砰1臺、殘渣袋26個、削尖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又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砰1臺、殘渣袋26個、未使用夾鏈袋14個、削尖吸管2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K209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K209號)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砰1臺、殘渣袋26個、未使用夾鏈袋14個、削尖吸管2支,依其外觀觀之,尚可以供他項使用,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上開規定「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涉有此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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