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一第2行「 林美惠 所有」更正為「林美惠所管領」。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及3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2)至(4)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款項,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4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既遂部分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再考量其犯後雖坦承不諱,惟所竊得之系爭財物(即現金新臺幣50元)迄未返還予被害人林美惠,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4罪時間相隔甚近、罪質相同、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1)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件犯罪事│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實欄一(1)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事│黃建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實欄一(2)所│,如貳拾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載│折算壹日。│├──┼──────┼────────────────┤│3│如附件犯罪事│黃建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實欄一(3)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載│壹日。│├──┼──────┼────────────────┤│4│如附件犯罪事│黃建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實欄一(4)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載│壹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0號被告黃建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1)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林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其內零錢新台幣(下同)50元得手。(2)另於同日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卓進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681-KML機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自小客車車門及機車坐墊欲竊取零錢但無所獲,(3)另於同日4時14分許,在同地見 卓佳音 所有之923-PSF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坐墊,欲竊取其內零錢但無所獲,(4)又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李坤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零錢但無所獲。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建華之自白、2.被害人林美惠之指述、3.告訴人卓佳音之指述、4.被害人李坤容之指述、5.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張、相片3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1次竊盜既遂及3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就其前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5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