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渃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0、0.280、0.932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1985號偵卷第28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案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3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檢驗後淨重1甲基安非他命1包0.06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0.28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0.932公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朝代飯店10樓1001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太子大飯店503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2.11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09布098)、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布098)、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