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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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勤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勤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槍砲、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46萬4278元之財產損害,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期賠償,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46萬4278元之財產損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70號被告陳勤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勤富明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安裝之電表,均有於其外蓋安裝封印鎖,其意在於避免民眾擅自開啟電表,進而以撥動電表指針、倒接電表內部電源、安裝電子零件等不正手法,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以達竊取台電公司電量度數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里○○路00000號其所經營魚塭(用電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名: 黃仰山 、用電人: 張文松 ),以不詳工具剪斷本件電表之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鬆脫電表電表接續鉤而改造電表內部構造,導致電表計度失準,使本件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失準之方式,企圖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按照該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藉以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經台電公司推估自108年4月25日至109年4月24日止,損失電力10萬6015度,折計電費新臺幣(下同)46萬4278元。嗣經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長 蔡宜真 於109年4月24日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發覺陳勤富管理之上址等電器量與用電度數異常,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勤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蔡宜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等影本、追償電費計算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氣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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