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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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在臺北市○○街○段○○○號六樓網路咖啡店之服務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早上,告訴人甲○○至該店找尋其女兒,其未尋獲而欲離去時,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並發生拉扯,告訴人說到武昌派出所處理,被告亦同意,惟於行至昆明街與漢口街時,被告即出手打告訴人二拳,致告訴人左臉頰受有皮膚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