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一號
聲明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陳述事項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經【主管機關裁決】者為限,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因之,若所違反者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行為,此際異議人依該條例並無得提起聲明異議之權,法律上亦無就此情形有可為聲明異議之規定,是就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異議人縱使因之受有何等之行政處分,自應循適當之行政爭訟程序聲請救濟。從而,聲明人若就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聲明異議,因其依該條例並無可為聲明異議之權利,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經公路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南監保違字第80─S00843A65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嘉監南字第九一一一一八八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公路總局提起訴願」乙節,亦經該監理站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嘉監南字第九一一五一一四號函敘明白,是異議人所違反者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並無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規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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