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率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該地區,且」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膽敢駕車搭載被害人等家屬於道路上行駛上,且於行車中未全心注意前方狀況,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重大,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罪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因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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