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里鎮○○路與文化路口,因載客排班問題,與 林榮桂 發生爭執,甲○○進而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林榮桂互相拉扯,於拉扯間傷及林榮桂,致林榮桂受有右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榮桂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榮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洪士傑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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