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更換電線桿頂集礙子工作,並以此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沿台南市○○街更換台電南興高分幹電線桿之電線桿頂集礙子,工程部分施工完成後,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足以妨礙交通之電線桿登桿用鐵條,堆置在台南市○○街○○○號前之台電南興高分幹五號電線桿下,即離去施作其他電線桿工程。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適有 尤旺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街由北向南行經該街八00號前之台電南興高分幹五號電線桿下,亦未注意路面堆置之鐵條,貿然前行,尤旺基騎乘機車因輾壓甲○○放置在該路面之鐵條,因而失控摔倒,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尤旺基之妻 郭美妙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被害人尤旺基之母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 黃明信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尤旺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
二、其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從事更換電線桿頂集礙子工程後,理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任意放置電線桿登桿用鐵條,足以妨礙交通,以致尤旺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輾壓被告放置在該路面之鐵條,因而失控摔倒,並使被害人尤旺基死亡,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末查,被告甲○○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尤旺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而認被告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未設立警示設施,於路面放置鐵質螺絲釘,妨害交通,致使機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等情。惟查,被告係為台南市○○街沿線更換台電南興高分幹電線桿之電線桿頂集礙子工程,並未挖掘道路進行道路修繕工程,上開鑑定委員會認定之事實,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甲○○係以從事更換電線桿頂集礙子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