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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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浩
陳禹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838、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6、5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9、121、123、1
37、13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記載、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之量刑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19、126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該部分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包括告訴人丁○○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丙○○、乙○○二人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之罪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強盜、殺人未遂罪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135、139頁),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該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手段極其凶殘,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傷及肌腱、腰椎。且據告訴人稱:其在加護病房急救後始脫離險境,迄今餘悸猶存,身體機能受損,又被告丙○○於111年4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提出和解書,但其並未收受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6萬元,無與被告丙○○和解之意願。因其出院後選擇提前入伍,被告丙○○突然委託友人於000年00月間前往其服役之營區要求簽立和解書,其因深感畏懼,迫於無奈始在和解書上簽署等語。堪認被告二人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告訴人產生之不利影響延續至今,且被告二人均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欲彌補之意,難認已真摯反省過錯,被告丙○○更捏造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和解金之不實事項,意圖矇騙原審換取從輕量刑之機會,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就被告丙○○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乙○○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論以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屬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係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僅因細故即結夥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而被告二人與少年林○丞共同犯罪,並以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身體多處非輕之裂傷等傷勢,又以原審事實欄二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對告訴人身體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及陰影,應嚴以非難,並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丙○○並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被告乙○○前即有因犯罪而遭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而被告丙○○雖提出和解書表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是基於恐懼而簽立並無和解真意,被告二人均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二人共同謀議發起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罪,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分工、手段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內容等,暨被告丙○○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及祖母;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乙○○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論以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簡上字卷第21、28、29、31、32頁)。經核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定應執行外部界限,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包括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手段、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造成之影響,並已參考告訴人之意見認定被告丙○○雖提出和解書,然被告二人實際上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其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允當,難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是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表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簡上字卷第136頁)。然本院考量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危害非輕,且其因與告訴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無共識、迄今未成立調解,自難認告訴人損害已獲填補,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伯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怡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