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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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均翰 上列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12年4月10日新北檢 增丁 112執聲他1306字第1129038240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案件已於民國111年3月1日結案,是聲請人遭扣押之手機應予發還,不該因其他同案被告未結案而扣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2年4月10日新北檢增丁112執聲他1306字第1129038240號函所為處分不當,請法院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固具狀聲明異議,然核其真義應係就上開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之處分不服,而向本院聲請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自應依上開規定相關程序予以審查。又查,上開檢察官之處分經新北檢檢察官向聲請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送達,聲請人自承其本人已於112年4月10日左右收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聲請人遲於112年7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有前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另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而上開檢察官之處分已載明因尚有同案被告6人尚未判決確定,將待其餘被告均判決確定後再審核聲請人遭扣案手機是否發還,應係認聲請人遭扣押之手機可為同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符,惟將來如同案被告判決確定,聲請人遭扣押之手機如無作為證據必要、未遭宣告沒收時,聲請人非不得再向新北檢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怡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