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8號
112年度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浩
吳玉翔
陳禹諴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第32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111年度訴字第3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明浩犯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翔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游明浩與少年李○捷(民國92年生,年籍姓名詳卷,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熟識。少年李○捷於108年12月間,與少年鄭○祥(91年9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滋有糾紛,少年李○捷遂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向游明浩敘及此事,游明浩及少年李○捷乃謀議強押並毆打少年鄭○祥,謀議既成,游明浩即聯繫 王浩宇 (由本院另行審結)、吳玉翔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由游明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BMW廠牌)搭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玉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廠牌)搭載王浩宇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少年李○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自用小客車(黑色馬自達廠牌),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近,欲找尋少年鄭○祥,迄至108年12月22日2時25分許仍未發現其行蹤,惟看見少年鄭○祥之胞弟即少年鄭○杰(92年9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在上開統一超商前與友人聊天,游明浩、吳玉翔、王浩宇、少年李○捷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少年鄭○杰強行拉上吳玉翔所駕駛之系爭賓士車後座,由王浩宇與不詳男子分坐於兩側,並以衣服蒙住少年鄭○杰雙眼後,即動手毆打,以此方式將少年鄭○杰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嗣王浩宇等人先將少年鄭○杰帶至地址不詳之民宅内,並對少年鄭○杰施以手銬以拘束其行動自由,嗣再將少年鄭○杰帶至地址不詳之某停車場毆打,致少年鄭○杰受有輕微腦震盪、手腳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少年鄭○杰載至新北市石碇區某處偏僻地點丟包後逕行離去。
二、緣 陳禹誠 因故與丙○○滋生糾紛,陳禹誠遂向游明浩提及此事,其2人即謀議強押及毆打告訴人丙○○,謀議既定,游明浩、陳禹誠即尋得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正」)、少年林○丞(綽號「 酒螺 」,92年1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參與,渠等先於109年4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集合討論後,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林○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游明浩、陳禹誠及「阿正」,其餘人則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好樂迪KTV附近埋伏等候告訴人丙○○。迨至109年4月14日3時30分許,渠等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62巷1弄口前,見丙○○及其友人 李宗翰 出現後,旋即各自持刀及棍棒上前追砍丙○○,並將丙○○強行拉進車輛内,將其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並載往地址不詳之某偏僻山區繼續毆打,丙○○因此受有頭皮4.5公分裂傷、右腹壁1.2公分裂傷、右背9.5公分裂傷,深及肌肉及腰椎、右前臂1.5公分裂傷、右手臂2.5公分裂傷、肌腱斷裂、右腿血腫、左膝1.5公分裂傷、左腿4公分裂傷、脛骨切痕等傷害,嗣因丙○○遭毆打至意識不清,渠等始將丙○○載至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後逕行離去。
三、案經鄭○杰、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浩、吳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並經告訴人即少年鄭○杰於警、偵中指訴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349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至10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12至214頁),且核與共犯即證人少年李○捷於警、偵中之證述(見偵㈠卷第29至30頁反面、偵㈡卷第70至73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189頁)、同案被告王浩宇於警、偵中之供述(見偵㈠卷第33至34頁反面、偵㈡卷第28至32頁、第171至17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108年12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㈠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游明浩、吳玉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游明浩、吳玉翔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妨害自由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浩、甲○○自白在卷,並經告訴人丙○○及證人李宗翰於警、偵中證述明確(告訴人丙○○見偵㈠卷第92頁、第94頁反面、偵㈡卷第227至228頁;證人李宗翰見偵㈠卷第95至96頁、偵㈡卷第220至221頁),且核與證人吳玉翔於警、偵中之證述(見偵㈡卷第50至54頁反面、第178至180頁反面)、同案少年林○丞於警、偵中之證述(見偵㈡卷第152至156頁、第107至110頁、第191頁反面、19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9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㈠卷第100頁)、109年4月14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㈠卷第102至104頁、偵㈡卷第121、122、12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游明浩、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游明浩、甲○○有為事實欄二所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612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查被告游明浩、吳玉翔於案發當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鄭○杰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游明浩、吳玉翔對於檢察官起訴其等有事實欄一所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游明浩、吳玉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2、被告游明浩、吳玉翔與同案被告王浩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同案少年李○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3、被告游明浩、吳玉翔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其等雖與同案少年李○捷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少年李○捷於案發時已16歲餘,體型與年滿18歲之人尚無顯著差異,且其外觀亦非無認為係年滿18歲之虞,有其個人資料照片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4頁反面),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於案發前即對於少年李○捷之年齡有所認識,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其等主觀上知悉同案少年李○捷未滿18歲,從而尚無援引上開規定對其遞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查被告游明浩、甲○○於案發當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林○丞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游明浩、甲○○對於檢察官起訴其等有事實欄二所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是核被告游明浩、吳玉翔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游明浩、甲○○與「阿正」、同案少年林○丞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3、被告游明浩、甲○○與少年林○丞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甲○○前因犯持有刀械1罪、恐嚇危害安全1罪、恐嚇取財未遂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執畢出監之前科事實,業據檢察官在追加起訴書內具體記載,理由中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情經核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兩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先前執行之案件,包括恐嚇、恐嚇取財等犯罪,與其於本案所犯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質相類均屬暴力犯罪,顯見前次刑罰,對其並未產生預期之威嚇、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所犯前開兩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被告游明浩所犯事實欄一所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所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3罪,以及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明浩、吳玉翔、甲○○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僅因細故,即分別結夥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被告游明浩、吳玉翔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公然於商店前強行押走未滿18歲之告訴人鄭○杰,並以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鄭○杰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鄭○杰致其受傷後,再將之丟包於偏僻地點,對告訴人鄭○杰之身、心健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斵傷;而被告甲○○、游明浩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少年林○丞共同犯罪,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身體多處非輕之裂傷等傷勢,又以事實欄二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丙○○身體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及陰影,其等所為,均應嚴以非難。並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游明浩、吳玉翔前並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 素行 ,被告陳禹誠前即有因犯罪而遭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游明浩、吳玉翔犯後以未賠償金錢而單純取得告訴人鄭○杰原諒之方式,與告訴人鄭○杰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鄭○杰之父證述在卷(見偵㈡卷第214頁),並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下稱1063號院卷】第164頁)可參;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明浩雖提出和解書1紙(見1063號院卷第162頁)表示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丙○○具狀表示是基於恐懼而簽立,並無和解真意乙情,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存證信函可參(見1063號院卷第180至187頁)可參,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游明浩業已取得告訴人丙○○諒解或達成和解,而被告甲○○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復審酌告訴人鄭○杰、丙○○所受之危害程度,又事實欄一部分,乃被告游明浩與少年李○捷謀議發起,被告吳玉翔係受要約而前往參與,事實欄二部分,係被告甲○○與游明浩共同謀議發起,兼衡被告3人於前揭犯行之分工、手段等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以及告訴人丙○○及其告訴代理人以書狀或當庭表示對本案之各意見內容等,暨被告游明浩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及祖母;被告吳玉翔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獨居、毋須扶養任何人;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卷137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明浩、甲○○如附表編號
2、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2、3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七)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告訴人為少年、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如前所述。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倘有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游明浩、吳玉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鄭○杰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游明浩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吳玉翔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事實欄二所示對告訴人丙○○傷害犯行游明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所示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游明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禹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