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孟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分別送達受刑人上揭住、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3年1月2日將該函文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有本院函文、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