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陳純玉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相對人 許慧麗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庭宇 律師(110臺檢證字第15949號,設104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二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其法定代理人乙○○即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672號事件)之原告,相對人則為系爭672號事件之被告,自形式上觀之兩人利益已有衝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案卷核對無誤,堪信為真正。又乙○○既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亦同時為系爭672號事件之原告,如同時擔任該事件之被告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聲請人電詢後,林庭宇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林庭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林庭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庭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第三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