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充當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在台中市○區○○路與工學二街口,持該T型扳手破壞乙○○使用車號為00—2425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鎖,再以之破壞該汽車之電門鎖發動汽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中華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金木 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失竊車輛及犯案工具之照片各一幀,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稽,且有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可資佐證,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T型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質地堅硬之T型扳手為竊盜工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後深表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