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韋淑卿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四十二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逾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韋淑卿於八十九年間起即未繼續還款,經原告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後,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能受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九十年執字第三五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明屬實,被告迄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應當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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