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45號
原   告  黃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博仁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2樓
及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4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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