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被 告 黃淇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6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號前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
劉文山 所駕駛之0228-H5自小客車,致該車往前推撞訴外人
吳俊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所有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
經吳俊德送上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進行修理,
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989元(工資:5,888元、
零件:14,101元),因吳俊德就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
險,經吳俊德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修理費用與上正公司,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受損照片、上正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1月30日南市警歸交
字第1070060594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4至
3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吳俊德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
出修復費用19,989元,業已提出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7頁
)為據,堪信為真實。查吳俊德所有之系爭車輛為100年
7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估價之必要修復零件費用為
14,10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堪
認屬實,是吳俊德所有之系爭車輛,迄106年5月12日受
損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
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
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三)又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政院87年
12月30日臺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其每年折舊
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
餘6分之1殘值。系爭車輛係100年7月出廠,已如前述
,自系爭車輛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12日止
,使用已逾5年,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
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殘值應為3,332元(計算式:19,989元÷6≒3,3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9,220元(計算式:零件3,332元+工資5,888
元=9,220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保險人吳俊德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
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9,220元,即為被保險人吳俊德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
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吳俊德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生效翌日即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
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