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楊文書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告 楊文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20元。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拆除攝影機,聲明第2項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其中聲明第1項未據原告陳報拆
除攝影機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拆除攝影機所
需費用及其相關資料,並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