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石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國運通銀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平川秀一郎,平川秀一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承受訴訟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原約定利率為9.99%,6個月後調整約定利率
為16%,另依信用貸款申請書規定,貸款期間如有2次或以
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2年1月31日起尚欠款新臺幣(下同
)16萬2,388元(含本金16萬5,69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復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
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20元
合計2,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