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0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生活故事現
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
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
15%請求)。詎被告至107年3月1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4萬9,77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20%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
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107年3月12日止,尚欠款9萬7,
332元(含消費款本金2萬9,021元及利息6萬8,311元)迄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帳務值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